专业评述 / Commentary
专业评述
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四下)
2022-08-03


广东法院第四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四下)


案例11

梁某培诉协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依法判决履行“无理由退房”承诺,维护诚实信用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梁某培与台山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梁某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协城公司购买某商品房。2019年5

月22日,双方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如梁某培按之前所签合同履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并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便可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梁某培依时支付前三期房款。2020年2月3日,梁某培向协城公司销售员申请退房,销售员称若退房则第四期房款无需再交,但协城公司后又要求支付第四期房款才可以退房。梁某培于2020年3月5日支付第四期房款。协城公司以梁某培前三期购房款占比为29.99%(不足30%)且逾期支付第四期购房款为由,认为梁某培不符合退房条件。梁某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由协城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

裁判结果

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培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2月4日前交纳第四期购房款,系因协城公司销售员所作的“若退房则无需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梁某培有理由相信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且梁某培前三期交付的房款已达29.99%,故梁某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梁某培主张按《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的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故判决支持梁某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开发商履行“无理由退房”承诺,维护湾区房地产交易秩序。

 

案例12

赵某婷诉周某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准确认定涉港婚姻关系变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赵某婷与林某良于1992年10月24日在广东省四会市登记结婚。1995年2月29日,林某良向四会市粮食局出借27万元。1995年6月,四会市粮食局与林某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年内还清林某良的借款本息,否则将涉案房屋抵偿林某良。1998年四会市粮食局将案涉房屋交付林某良抵偿债务。林某良于2000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2000年8月,林某良出具《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娣。2002年9月5日,赵某婷与林某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分割。2003年3月27日,赵某婷与林某良在香港登记复婚。2007年赵某婷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2010年1月11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林某良名下,并于6月2日过户登记在周某娣名下。林某良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赵某婷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周某娣与林某良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周某娣与林某良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林某良以物抵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发生于林某良与赵某婷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当时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故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内地法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良与赵某婷离婚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良在未经赵某婷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周某娣。周某娣对林某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关系及涉案房屋真实权属知情,未支付合理对价,可认定其与林某良恶意串通,协助林某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婚姻关系成立时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法认定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13

霍尼韦尔公司诉林某鹏、林某权、林某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依法惩治侵犯跨国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维护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是依照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为 “Honeywell”注册商标权利人。林某鹏未经“Honeywel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雇请林某权、林某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后林某鹏等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霍尼韦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林某鹏等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鹏等三人的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综合考虑林某鹏在其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盈利所得、三人生产侵犯商标权产品市场价值、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林某鹏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并酌定判令林某权、林某畅分别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保护跨国企业知识产权。


案例14

星辉公司诉正凯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混淆知名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至2015年期间被内地媒体持续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电影导演之一李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某和正凯公司存在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以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剧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相关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李某和正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2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在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香港电影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依法维护粤港澳大湾区影视市场的竞争秩序。
 

案例15

何某豪等诉天一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港澳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2日,香港居民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驾驶的渔船“珠桂6234”轮与浙江天一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天一5”轮在珠江口担杆水道第二通航分道发生碰撞,造成“珠桂6234”轮全损,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不幸身故。广州沙角海事处调查事故后,认定“珠桂6234”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天一5”轮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豪、何某慧提起诉讼,主张其父母为香港居民,应按照香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珠桂6234”轮为粤港澳流动渔船,入会港为广东省珠海市桂山,碰撞事故发生在珠海海域,故判决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港澳流动渔船碰撞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香港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平等保护境内外诉讼主体合法权益。

 

案例16

樊某仪、郭某妹诉黄某弟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多方联动化解涉港澳纠纷

基本案情

“珠香1746”渔船的船籍港为香港,船舶所有人为澳门居民周某贵。2019年4月18日,“珠香1746”渔船在广东省珠海大万山岛南面作业时失去联系。后经搜救确认该渔船沉没,船上包括周某贵在内的8人无一生还。樊某仪、郭某妹作为遇难内地渔工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周某贵的继承人即澳门居民黄某弟、周某昇、周某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在诉前联合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顺利解决了澳门当事人的送达问题,并查清了周某贵的继承人情况。立案后,安排熟悉澳门当地社会背景、法律环境的澳门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并联合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继续开展调解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助授权见证平台连线澳门、珠海两地,完成了澳门当事人的跨境授权见证。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广州海事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黄某弟等人已主动履行全部义务。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利用智慧法院网络平台,集中行业协会、澳门陪审员等多方参与,妥善化解涉港澳渔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17

WS公司诉宏柏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规则衔接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 香港企业Water Solutions(HK)Limited即WS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宇大成投资有限公司、龙某川、吴某伟等发生纠纷,WS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宏柏公司等向WS公司支付各类损失370余万美元。201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至7月,宏柏公司与龙某川等配合将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WS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宏柏公司与龙某川等之间的土地、房产、股权、应收账款等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导入先行调解程序,委派香港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沟通过程中采用香港的“促进式调解规则”,着重引导当事人如何确认“无争议事实”,了解其真正需求。同时,调解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情绪管理”,通过在线沟通等多种方式,舒缓当事人不满情绪,再寻找适当时机将当事人带回谈判思路中。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WS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聘请香港特邀调解员,通过在线调解方式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体现了粤港两地的规则衔接。


案例18

越秀物业公司诉曼思顿公司、曾某文等物业合同纠纷系列案

——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就地高效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机制对接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曾某文等20人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购置房产,并与广州越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禅城区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越秀物业公司向曾某文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曾某文等又与佛山市曼思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管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交由曼思顿公司代租代管,并由曼思顿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因曼思顿公司及各业主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越秀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曼思顿公司、曾某文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受疫情影响,香港当事人有的无法联系,有的不能参加庭审,有的认为无需承担责任。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委托香港特邀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接受委托后,按照业主的香港电话号码和香港地址,逐一与18名业主取得联系并送达法律文书,耐心解释内地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作为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关于物业托管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8名业主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越秀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探索委托香港特邀调解员在香港协助送达并成功调解纠纷,降低了当事人的跨境维权成本。


案例19

显崇公司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判决案

--依法认定香港法院管辖条款的排他性,认可香港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4日,显崇公司与许某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显崇公司将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某阳。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就争议向香港法院起诉。2019年11月15日,显崇公司以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香港法院起诉许某阳。香港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HCA2117/2019号终局判决书,判令许某阳向显崇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显崇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判决。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且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故该管辖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所规定的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许某阳已经合法传唤,本案不存在安排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显崇公司的申请符合安排的规定,故裁定认可香港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管辖条款的排他性,从而认可香港法院判决效力,促进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流通,实现粤港澳大湾区更紧密的司法合作。

 

案例20

德美公司诉光启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履行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探索司法协助新机制

基本案情

德美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请求深圳光启合众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78,672,248.2元。因仲裁受疫情影响延期,为防止光启公司转移财产,德美公司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光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2020年5月1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德美公司的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德美公司请求查封的光启公司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且光启公司已涉其他诉讼,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第三项“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故裁定冻结光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价值以人民币78,672,248.20元为限。征得德美公司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德美公司转交了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仲裁保全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尝试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香港仲裁机构在香港向当事人转交内地法律文书,拓宽司法协助新路径。